最佳答案 - 由提问者2007-02-14 12:49:30选出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政府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用特殊措施保护少数民族人权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把马列主义民族理论与中国民族问题的实际相结合,解决中国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和基本民主政治制度,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形式。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二十年来的实践证明,它是最大限度地满足各少数民族平等自治、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的政治制度,在加强我国各民族之间的团结,改善民族关系,巩固国防,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质是要在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内,使有着一定聚居区的少数民族,有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地位,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保证各少数民族按照自己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民族发展和繁荣,巩固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一、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在多民族国家的政治制度问题上的一个伟大创举,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正如周恩来同志在总结我国建立和推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经验时指出的:“这种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正确结合,是经济因素和政治因素的正确结合,不仅使聚居区的民族能够享受到自治权利,而且使杂居的民族也能够享受到自治权利。从人口多的民族到人口少的民族,从大聚居区的民族到小聚居区的民族,几乎都成立了相当的自治单位,充分享受了民族自治权利。这样的制度是史无前例的创举。” 这段话精辟地阐明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本质与特点。
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正确结合。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以一定的区域(聚居区)为基础的少数民族的自治。也就是说,这种民族自治是以一定的民族聚居区域为其存在和发展的条件的。脱离了一定“区域”的少数民族既无法实行自治,也无法行使自治权。只有把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正确地结合起来,才能既保证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又能保障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关系的发展,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民族区域自治是在一个集中统一的主权国家内民族与区域二者有机结合的特定的政治形式。
二是经济因素与政治因素的正确结合。这里所说的经济因素,主要是指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基础、条件及成果、自然资源状况、民族的科技和教育文化发展状况及相关的民族科学文化素质。这里所说的政治因素,主要是指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合作,民族区域自治,民族繁荣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统一等少数民族自己管理自己,协调民族关系,促进民族社会发展方面的民族民主政治因素。建立民族自治地方时,要考虑民族构成,以利于少数民族自治和民族团结,也要考虑地域经济和文化发展,以利于共同繁荣。只有把二者正确地结合起来,才能充分发挥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才能充分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新型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才能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事业的蓬勃发展。
三是自治机关的二重性。自治机关的二重性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权力机关)和人民政府(行政机关),既是行使地方国家机关职权的机关,又是行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机关。也就是说,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较之于全国其它地区的相应机关有共性,也有个性。其共同性在于:自治地方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一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这和一般的地方国家权力和行政机关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没有两样;其个性在于,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自治权,特别是在自治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和自治机关的民族构成,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是其他地方的国家机关所没有的。
四是自治机关自治权的广泛性。我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十分广泛。自治权的广泛性主要是指自治权的范围、内容相当广泛,包括了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各方面的权利;行使和享受自治权的民族也相当广泛。我国有44个少数民族实行了区域自治,建立了155个民族自治地方,行使着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内的少数民族人口约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70%。
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在长期的革命实践中根据马列主义民族理论,结合中国民族的实际采取的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形式,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在处理民族关系、解决民族问题方面坚持走自己道路的一个史无前例的创举。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有助于把国家的集中统一和民族的自主平等结合起来;有助于把党和国家的总方针政策同少数民族的特点结合起来;有助于把国家的富强与民族的发展结合起来;有助于把各民族人民热爱祖国的感情和热爱自己民族的感情结合起来。民族区域自治,已经显示出它的巨大优越性。
二、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权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有两个基本问题:一是自治机关的设立和建设问题;一是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问题。前者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关键,为自治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提供前提条件;后者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也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目的所在,是衡量是否达到真正的民族区域自治的唯一标志。
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两个基本问题之一,也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
民族区域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中国少数民族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根据本民族、本地区的情况和特点,自主地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的权力。自治机关自治权,是国家根据统一和自治的原则应该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利,也是自治民族根据平等自治的原则应该享有的权利。它并不意味着恩赐,也不意味着特权;它只是一种平等权利、民主权利。自治机关享有和行使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的主要内容。
在自治机关自治权的理解上,应该明确:
(1)自治机关自治权包括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包括本地区内部事务的权利。这是由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的性质决定的。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正确结合,是经济因素与政治因素的正确结合” 。因此,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既是行使地方国家机关职权的机关,又是行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机关,具有双重性。因而,自治机关的职权,既包括管理自治地方(或叫本地区)内部事务的权利,也包括管理本民族(自治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因此,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本地区内部事务的权利,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2)自治机关的自治权表现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设专章明文规定了自治机关的自治权。自治权表现在政治方面的参见《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24条;经济方面的参见第25—35条;文化、教育、科技方面的参见第36—42条;人口管理(包括计划生育)、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参见第43—45条。
(3)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是国家统一领导下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前提下的特定自主权。这种自主权不同于民族主权。我国的国家形式和社会性质决定了这种自主权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它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国家内,在中国共产党和中央人民政府领导下,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在民族自治地方,充分行使自主权。《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有关政治方面自治权的规定,自治机关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对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变通或者停止执行的权利,就是讲这方面的自主权。在《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5—42条中,有九个“自主地”安排、管理、使用、发展经济、财政、文化教育等方面的规定。如,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第25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第29条);“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第30条);“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第33条);第37、38、39、40、41条规定,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民族文化事业,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
(4)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并行使的权利,它主要体现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自主管理权,但不仅仅是自治民族的权利,它同时体现着自治地方内其他民族的平等权利。这是由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职权的二重性决定的,即它们既是一般地方国家机关,又是自治机关。它是代表本自治地方内所有民族的利益的机关,是代表他们治理、管理本自治地方内一切事务的机关,当然,首先提到的是自治民族和他们自主治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第六节第11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一章第4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在这里理解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自治权时,不能简单地去理解,特别是对这里所用的“同时”、“行使”的理解上,不能把两种权利截然分开,不能把自治权理解为自治机关所行使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职权以外的权力。实际上自治权是自治机关根据当地的民族(首先是或主要是自治民族)情况和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包括变通执行等)国家的法律、政策,自主地管理本民族、本行政区域内部事务的权力。因此,自治机关在实际工作中行使的权力中,作为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自治权力是浑然一体,密不可分的,自治权利就是通过管理本自治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具体事务方面表现出来。《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所规定的27条(第19—45条)就是这样。行使这些权力,既是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又是行使自治的机关的自主权力。比如,《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这是省、直辖市地方国家机关职权的一个方面。和省、直辖市同级的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第116条的规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二者的权力是相同和相等的。在这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也应该说是一种地方性的(与全国性的相比较而言)法规,但它又是根据自治地方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的,是有关自治的条例(比如自治条例)。因此,我们认识和理解自治权时必须明确,自治权是自治机关的权力。虽然说自治机关、自治权与自治民族有重要的、密切的关系,但不能把自治权和自治民族简单地等同起来。那种自治权就是自治民族的权利或者自治权就是自治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的说法,都是不完全的、不恰当的。
(5)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还包括地方性立法权等。这是由自治机关包括两个部分(门)──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所决定的。前者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后者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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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冷傲









